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Z2074号
被告单位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住所深圳市龙岗区**街道**道**号,法定代表人彭某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工作单位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系公司股东和财务负责人。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陂洋镇**区**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深圳**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主要从事无人售卖机的研发和市场投放。该公司成立后,为获得运营资金,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彭某某等人的决策下,未未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以合伙经营无人售货机,利用推介会等公开宣传,并承诺一定时间内以货币给予合伙投资人回报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经审计,截至案发时,**有限公司共计向70名合伙人非法吸收资金645.72万元,累计返利164.42525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合伙人投资协议书、转账记录、投资返利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审计报告、到案经过、百鲜网资金去向简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深圳**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丽珠
检察官助理:刘金萌
2020年8月1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在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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