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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徐某甲等4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4959号

被告单位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法定代表人徐某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

诉讼代理人曾某某,男,居民身份证4301031980********,家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号**花园*号楼**,联系电话:136*******。

被告人徐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1111972********,汉族,北京大兴人,大学本科,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家住北京市大兴区**村镇**里**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0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5021975********,汉族,广东深圳人,大学本科,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家住深圳市福田区**路**号**,因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0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21978********,汉族,北京西城人,硕士研究生,家住北京市西城区里**街**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121981********,汉族,上海浦东人,硕士研究生,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镇**路**号**室。因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朱某甲、贾某某、潘某某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朱某乙(另案处理)成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北京**”)(另案处理)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经营,并先后招募吴某某、杨某甲、王某甲、孟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研发“拉活产品”。后**北京**公司从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传媒有限公司等广告代理公司承接拉活业务,并与珠海市**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市**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单位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等手机商合作开展拉活业务。

2018年7、8月份,朱某乙与被告单位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深圳致璞”)负责人即被告人徐某甲合谋,采用具有“拉活”功能的SDK控制用户手机的方式合作开展拉活业务。双方于2018年12月1日正式签订拉活协议。被告人徐某甲安排公司负责技术的副总经理即被告人朱某甲与北京**公司对接“拉活项目技术问题”。被告人朱某甲安排深圳致璞公司北京分部负责人杨某乙(另案处理)与北京**产品部负责人吴某某、北京百策西安技术部负责人王某甲对接具体技术问题。后双方约定由杨某乙等人将北京**开发的拉活木马集成在金某某手机的故事锁屏APP中。后杨某乙安排刘某某、胡某某、任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具体落实该项目,并通过“故事锁屏”软件版本更新将拉活木马植入到用户的金某某手机当中。北京**通过“拉活产品”服务端(即雄鸡系统)配置拉活链接、拉活方式、反馈数据等。装有拉活功能SDK的手机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动更新版本,接收雄鸡系统的拉活指令,并在符合配置条件的情况下执行对指定APP的拉活,从而达到广告拉活的效果,赚取拉活费用。完成拉活后客户端SDK会将雄鸡系统配置的反馈数据上传至fir.antuzhi.com等服务器。北京**公司研发的“REPORT系统”对服务器内数据进行分析处理,生成各类报表。

2018年12月,因现有拉活方式存在效率低下等问题,王某甲提出将热更新插件“黑马平台”植入到“故事锁屏”等APP中,用于“**锁屏”等APP及其带有木马插件的SDK版本的升级,再通过“黑马平台”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安装、更新“拉活木马”,从而提高拉活效率。王某甲与杨某乙协商该方案并分别征得各自所在公司负责人的同意后,王某甲安排技术人员魏某某、张某某、任某乙(均另案处理),杨某乙安排刘某某、胡某某、王越(另案处理)、任某甲等人具体落实该项目,实现北京**可以通过黑马平台将拉活木马载入到用户手机当中,实现拉活。

2018年11月左右,被告人贾某某、潘某某加入北京**并成为公司合伙人。被告人贾某某任北京**技术部负责人,负责公司技术人员的招募、日常管理、人事安排等工作。技术部负责“拉活产品”的研发、升级等。潘某某任北京**副总裁,负责产品部,对公司的“拉活产品”提出整改意见,优化拉活业务。产品部由邓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负责对接商务部和技术部,负责拉活产品的运营,并对拉活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问题提出优化建议。

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期间,深圳**公司从北京**结算拉活费用合计840余万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北京**和致璞公司合伙实施拉活共计2884338174次,涉及金某某牌手机至少26518921台。其中2019年4月以来,每月拉活覆盖设备数均在2000万台以上。

2019年5月7日,义乌市公安局接受被害人姜某甲提交的IMEI1号为:8617610315****、 IMEI2号为:86176103652****的金某某牌手机一部。2019年5月9日,义乌市公安局接受被害人王某乙提交的IMEI1号为::86106403112****、IMEI2号为:86106403612****的金某某牌手机一部。从被告人徐某甲处扣押ThinkPAD手提电脑一台,苹果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从被告人朱某甲处扣押苹果手提电脑一台,苹果手机一部,测试手机五只;从被告人贾某某处扣押华为手机两部,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绿色笔记本一本;从被告人潘某某处扣押华为手机一部。

经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鉴定,

两部检材手机(王某乙、姜某乙提交的手机)中检出的包名为“com.amigo.keyguard”的应用具有自动从服务器获取任务列表、配置信息,根据配置在特定时间段、特定屏幕状态时启动任务列表中指定应用的Activity或服务的功能。

检材SDK文件“app-release-r1.0.9.aar”具有在宿主程序调用指定函数初始化SDK后从库文件“libanl.so”中解密可执行文件“.p.jar”、“.q.jar”并执行的功能,上述可执行文件具有从指定API服务器获取插件文件信息,将插件文件下载至本地,解密插件文件并初始化执行的功能。

检材插件“activelib”具有自动从指定服务器获取任务列表、配置信息,根据配置在特定时间段、特定屏幕状态时启动任务列表中指定应用的功能。

手机内故事锁屏木马插件对应的上传、配置服务器为的antuzhi、gionee等。详见弘某某鉴[2019]计某某第1391号结论第四条。

固定数据报表系统(链接:report.baice100.com)是百策公司基于antuzhi、gionee等配置服务器回传数据的后端服务器来做报表统计系统。后端服务器有:(实例ID:i-m5e4k0vvzsmh9cjf5skw、名称:ECS-Pro-报表统计-Null-007)的数据,固定实例ID为rm-m5ezqsf2a946fw0wz、实例名为MySQL-Pro3-报表统计-Null-001的MySQL数据库,固定实例ID为rm-m5e9u8q5la8y38m8y、实例名为MySQL-Pro-电商系统-Null-001的MySQL数据库,固定实例ID为pg-cn-0pp18mefp01、实例名为POSTGRESQL-Pro-报表统计-Null-001的Postgresql数据库。使用备份文件将对应的服务还原至本地的虚拟机中。

从百策公司阿里云账号“zhangxinrun_gx”、“blyh_2019”、“bazx_2019”、“vue2018”各存储空间中固定的文件夹及文件数量及文件大小见表 9,共固定280,785个文件,文件大小共计6.31TB。

被告人徐某甲、朱某甲、贾某某、潘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推广服务平台合作合同、**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账、**公司发票数据、银行电子回单、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邮件照片,微信照片,结算收入汇总表,产品推广委托合同,银行交易记录,Report平台统计数据表,情况说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朱某乙、盛某某、马某某、邓某甲、宋某某、汪某某、韩某某、陈某某、邓某乙、王三新、魏某某、张某某、任某乙、刘某某、胡某某、王越、任某甲、徐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姜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甲、朱某甲、贾某某、潘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结算收入统计表、拉活数据、手机勘查记录、电子物证盘等。

被告人徐某甲、朱某甲、贾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甲、朱某甲、贾某某、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采用技术手段非法控制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朱某甲、贾某某、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朱某甲、贾某某、潘某某自愿认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陈蕾蕾、范国潮

检察官助理:曹云

                  2020年7月2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徐某甲、朱某甲、贾某某、潘某某均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卷9册;

3.电子物证盘两份;

4.认某某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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