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乌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渠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61980********,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住**镇**街**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被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3日01时许,被告人渠某某在西乌珠穆沁旗巴拉嘎尔高勒镇新都商务宾馆因房价一事与宾馆工作人员敖某某发生口角,后渠某某用吧台上的微信二维码收款牌底座将敖某某脸部打伤,经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敖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敖某某的双侧鼻骨骨折及左侧上颌骨突骨折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二维码收款牌底座。
2.书证:
(1被告人渠某某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
(2被告人渠某某归案情况说明;
(3行政处罚决定书;
(4西乌珠穆沁旗医院疾病诊断书。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那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敖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内(西)公(司)鉴(伤)字【2019】****号鉴定书。
7、视听资料:新都商务宾馆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判处被告人渠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佟宇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渠某某取保候审于西乌珠穆沁旗**镇**街**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4.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状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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