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三部刑诉〔2020〕480号
被告单位上海*甲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10120062547****,住所地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号**市场**楼**室,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系上海**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4年9月15日,公民身份号码:3508231984********,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甲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在福建省上杭县**镇**村**巷路**号,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上海*甲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温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被告单位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月至2017年7月间,被告人温某某在经营上海*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期间,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受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上海*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电脑有限公司、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684,316.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额1,261,823.79元,并已全部申报抵扣。2018年1月,*甲公司补缴了部分税款及滞纳金共计394,579.80元。
2017年2月,被告人温某某介绍*乙公司为上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38,520元,税额49,186.68元,并已全部申报抵扣。案发后*丙公司已补缴相应的税款。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温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在审查起诉期间已退赔剩余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发票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国家税务总局出具的发票明细表及税收完税证明、上海司法会计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银行交易明细及微信交易明细;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吴某某、朱某某、丁某某、薛某某、徐某某、何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松江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及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营业执照、户籍信息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甲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额较大,被告人温某某作为*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甲公司罚金十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伟伟
检察官助理:阮婷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的处所:静安区看守所(北)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鉴定意见一册、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