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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宗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盗窃案)_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公诉刑诉〔2019〕129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生于1975年****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民身份号码6228231975********,户籍所在地华池县**镇住华池县**镇**村****,农民。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院批准,年8月15执行逮捕。

被告人宗某某,男,生于1965年**月**日,汉族,文盲,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65********,户籍所在地华池县**镇,现住华池县**镇**村**组**号,农民。2017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华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5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宗某某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农历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温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三人已判刑)在华池县城吃饭时预谋在输油管线上盗窃原油。之后的一天晚上,李某甲驾驶甘M97**“昌河”面包车拉乘温某某、李某乙、赵某某到华池县**镇**村**组宗某某家的打麦场,李某乙到被告人宗某某家对面的峁顶放哨,其余人员到**组李某丙玉米地,挖出途经玉米地的**油田试采作业区**站到输油二处**输油站的4寸输油管线,李某甲在管线上装卡打眼,接上管子伺机盗窃原油。此次作案造成管线焊补费用2355元,污染赔偿800元,共造成经济损失3155元。

几天后的一个晚上,温某某和李某乙、赵某某、李某甲到宗某某家的麦场与宗某某会合后,李某甲、李某乙与赵某某分别在作案现场两端放哨,温某某、宗某某驾驶背罐三轮农用车到李某丙玉米地,在之前装好的卡子上往三轮农用车的罐里盗装原油2吨,价值8884元。李某甲驾驶面包车拉乘李某乙前面探路,温某某驾驶农用车跟在后面,赵某某驾驶甘M99**皮卡车,将原油销至华池县**镇东沟王某某收油点,获赃款7600元。

上次作案后至同年9月26日期间,温某某、宗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以同样方式,在李某丙家玉米地装好的卡子上先后盗窃原油9次,每次盗窃原油2吨,共盗窃原油18吨,价值79956元。销赃到王某某的收油点,获赃款68400元。

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温某某到长庆分局投案,2019年7月23日,长庆分局在宗某某住宅抓获宗某某。

总上,被告人温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作案一次,盗窃原油20吨,价值88840元,造成损失3155元。被告人宗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0次,价值888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管线焊补证明、**接外输原油统计表、原油含水证明、土地赔偿登记台帐、原油价格证明、关于作案时间、价值认定的情况说明;

2.证人杨某某、贺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犯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供述;

4.被告人温某某、宗某某的供述;

5.现场指认、辨认、检查、搜查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在正在使用的输油管线上装卡打眼盗窃原油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温某某、宗某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温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温某某、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保宏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宗某某现羁押华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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