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二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单位张家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278********,住所地:张家港**区**大厦**室,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诉讼代表人:章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63********,系张家港**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无锡市**区**苑**号**室。
被告人游某某,男,汉族,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1261972********,小学文化,张家港**有限公司实控人,住江苏省张家港市**镇**湾**幢**室(户籍地为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市**镇**村**号)。被告人游某某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7月1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78********,小学文化,张家港**有限公司煤炭销售业务经理,住江苏省张家港市**镇**苑**幢**室(户籍地为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路**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7月1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张家港**有限公司、被告人游某某、王某某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张家港**有限公司、被告人游某某、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游某某、王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单位张家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了获得稳定高份额的常熟市**有限公司的高炉喷烟煤订单,经张家港**有限公司煤炭业务经理王某某与该公司实控人游某某商量,最终确定以常熟市**有限公司采购煤炭的总量为基数,按照10元/吨的价格给予时任常熟市**有限公司煤炭采购负责人夏某某(另案处理)回扣,共计向夏某某支付回扣费人民币160万元。
被告单位张家港**有限公司、被告人游某某、王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转账记录、合同明细、营业执照等;
2.证人王某某、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游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张家港**有限公司、被告人游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张家港**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游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某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张家港**有限公司、被告人游某某、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张家港**有限公司、被告人游某某、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立佳
检察官助理:李 雪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游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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