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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湖州某某有限公司、杭州某某有限公司、郭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吴检二部刑诉〔2020〕1503号

被告单位湖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30*************,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幢**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某乙。

诉讼代表人郭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01988********,被告单位湖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单位**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30*************,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镇**号**幢**室,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诉讼代表人温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01984********,被告**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31198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原湖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街道**路**号**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湖州**有限公司、杭州**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1日至同年12月26日期间,被告单位湖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郭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发票面额1.5个点的开票费为条件,帮助白某某(另案处理)以**公司为开票方向浙江**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135000元,涉及税款人民币310213.70元;以**公司为开票方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75000万元,涉及税款人民币54487.18元,均已由**公司申报抵扣。被告人郭某某共收取开票费37650元用于公司及个人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郑某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湖州**有限公司、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及二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郭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叶玲

                  2020年7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联系电话:136*******)现在居住的候审。

2.案卷材料2册、检察材料1份。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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