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四部刑诉〔2020〕7号
被告单位漳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50628MA31YK****,住所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法定代表人林某甲,系漳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曾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84********,系漳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户籍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住漳州市芗城区**家园。
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某乙),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72********,汉族,中专文化,系漳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漳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3日,被告单位漳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游览景区管理、旅游管理服务、茶叶种植等,被告人林某甲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漳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后,先后取得位于平和县**镇**场“**”和“***”两块林地的林木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均已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为漳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间,漳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进行旅游景点开发和方便茶园管理,在被告人林某甲的安排、指挥下,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镇**场**大班**小班、**大班**、**小班及**大班**—**小班(位于上述“**”和“***”地块)的林地内,实施道路硬化、铺设石阶小路、平整土地、建设凉亭、翻建庙宇等破坏林地行为,改变了林地原有用途。
经鉴定:位于**镇**场**大班**小班及**大班**、**小班林地内,被非法占用并改变林地用途的林地面积合计8.575亩;位于**镇**场**大班**—**小班的林地内,被非法占用并改变林地用途的林地面积合计64.1亩。上述两处被非法占用并改变林地用途的林地面积总计72.675亩,其中属自然保护区的林地面积合计49亩,属省级生态林地的林地面积合计7.3亩,属商品林地的林地面积合计16.375亩。
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曾某乙、曾某丙等4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4.平和县林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5.营业执照、不动产权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漳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林地用于开发、建设,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涉嫌单位犯罪;被告人林某甲作为漳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直接安排、指挥项目建设,应对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负直接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志忠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林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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