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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江某某污染环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恭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单位:恭城****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32********** 住址:恭城瑶族自治县**镇**路**号 法定代理人:江某某  自然人股东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011967********,汉族,高中文化,企业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1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8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321974********,瑶族,高中文化,****村委副书记,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1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污染环境罪,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8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经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追加单位犯罪。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30日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被告人江某某与潘某某合伙成立恭城县****有限公司,被告人江某某以现金出资方式占60%股东,并担任法定代理人,被告人潘某某以土地出资方式占40%股东。

2020年6月中旬至7月5日期间,在恭城瑶族自治县********山场新建了一个大约600平方的厂棚,采用五硫化二磷(工业硫磺)与冰醋酸反应,生产硫代乙酸。在调试生产中未产出产品,而将产生的62.38吨化工废渣用袋包装后,就地掩埋在厂内挖的土坑内,土坑内未做任何防渗漏措施。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分析测试研究中心对废渣进行取样检测该批疑似危废样品属于危险废物。

2. 2019年1月间,被告人潘某某在恭城瑶族自治县**镇**村**屯**山场未经审批占用林地建设养猪场,经恭城瑶族自治县林业部门鉴定,潘某某占用林地面积(I-75小班)9.1亩,2020年4月间被告人潘某某又与江某某在该山场未经审批非法占用林地建设化工厂,经恭城瑶族自治县林业部门鉴定,潘某某与江某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I-105小班)3.1亩,被告人潘某某共非法占用农用地12.2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某某、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及刑事照相。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江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恭城****有限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在没有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处置废物,被告人江某某作为法定代理人、被告人潘某某作为股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审批非法占用林地建设养猪场、化工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潘某某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

                                    检察官:陈思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江某某、潘某某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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