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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二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11978********,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沁水县**镇**村,住沁水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沁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沁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2日18时许,潘某某在沁水县郑村镇赵庄村与同村村民张某某等人饮酒,酒后潘某某驾驶晋E****9号小型轿车沿许嘉线前往郑村镇,20时18分许,当潘某某驾车行驶至许嘉线岳城煤矿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潘某某驾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7.1mg/100ml,为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潘某某酒后驾车被查获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从宽处罚。案发时,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应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潘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百川

检察官助理:王伟峰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沁水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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