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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96********,壮族,中专文化,大新县**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镇**路**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大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由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00时31分许,潘某某酒后驾驶桂F****1号车行驶至大新县桃城镇桃源路与桂园路交叉路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许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大新1**5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许某某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造成许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第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某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随后卢某某(另案处理)酒后驾驶桂F****5号小型轿车沿桂园路由熙龙国际方向往德天大道行驶至第一起事故地点时,碰撞倒在地上的许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许某某再次受伤及两车损坏的第二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提取的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5.7mg/100mL。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鉴定,许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大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某某承担第一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潘某某于2020年3月11日接到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许某某花费医疗费、复查费等共计人民币15342.4元,被告人潘某某与许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许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39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接到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春雷

                                 检察官助理 张素萍

2020年5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住址:大新县**镇**路**屯**号,电话:18177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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