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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二部刑诉〔2020〕117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87********,侗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温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H****号小型普通轿车沿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瓯湖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瓯湖线6公里+200米处路段时与钟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某某及二轮电动车上乘车人蒋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53mg/100ml;钟某某、蒋某某的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已赔偿钟某某、蒋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二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提取血样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档案查询、身份证明、交强险保单、谅解书;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钟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公司鉴[2020]2372号、温公司鉴[2020]2713号、温公司鉴[2020]2714号;

5.视听资料: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若熙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7816******;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3.《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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