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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潘某甲,女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遂昌县,住浙江省遂昌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6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8日被遂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浙江**石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完成位于遂昌县云峰街道范村村旦里村“大棚山”处的山地征用,该处山地涉及到旦里村的第*、*、*生产队,**公司将完成征用山地上的苗木清理项目交由所在生产队处置。2019年1月3日,被告人潘某甲以18000元的承包价格从第*生产队处取得该生产队的苗木清理项目。此后,被告人潘某甲明知**公司即将对该山地进行开发,且经他人多次劝导,仍不开展苗木清理工作。2019年上半年,**公司开始该山地的开发工作,需进行苗木清理,被告人潘某甲得知后,多次以拦车堵路、 搭建棚户的方式阻挠**公司在该山地的施工,要求**公司对其进行补偿,其行为严重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活动。

被害人周某甲从他人处转让获得旦里村第*、*生产队的苗木清理项目。2020年2月20日,周某甲开始苗木清理工作,因搬运木材需经过被告人潘某甲承包山地的小路,周某甲将小路两侧的杂草、灌木丛进行清理,以方便通行。被告人潘某甲得知后,多次阻拦周某甲雇佣的工人通行,严重影响周某甲的清理工作。周某甲为苗木清理工作顺利开展,被迫支付给被告人潘某甲5000元。

2019年1月,浙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章某甲(系被告人潘某甲之子)通过投标方式承包遂昌县云峰街道范村村旦里村子坞水库,用于**公司下辖**矿山开采的备用水源、费用由**公司承担。2019年1月22日,章某甲用其父亲的名义以11600元价格获得该水库的四年承包权,承包费用由被告人潘某甲支付。2019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潘某甲以**矿山生产用水流入子坞水库对其造成损失为由,多次阻拦**公司矿山开采施工,硬要**公司巨额赔偿10万元,严重影响**公司生产。徐岙至白岩源运输道路浇筑工程为**公司委托给傅某某等人施工,2020年1月19、20日,潘某甲仍以**公司需赔偿矿山对子坞水库造成的损失为由,连续两日阻拦该道路浇筑施工,严重影响施工进度。

 2020年3月6日8时许,被告人潘某甲主动到云峰派出所说明其与**公司的纠纷,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潘某甲退出违法所得5000元。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潘某甲取得浙江**石材开发有限公司和浙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红色oppo手机1部;

2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征地补偿协议、苗木清理承包协议、水库承包协议、林木采伐许可证、接警单详情、浙江**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浙江**石材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谅解书;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章某甲的证言、证人章某乙的证言、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人阙某某的证言、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某、周某乙的证言、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人华某某的证言、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人龚某甲的证言、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人苏某甲的证言、证人龚某乙的证言、证人苏某乙的证言、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戊的证言、证人华某某的证言、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人傅某某的证言、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人潘某乙的证言、证人潘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潘某甲的讯问视频、胡某某处调取的视频、苏某甲处调取的视频、周某甲处调取的视频、现场调查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多次以无理要求向二家企业及一名个人强拿硬要,非法获利5000元,严重影响了企业及个人的正常生产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潘某甲已取得被害企业的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伟强

检察官助理:吴振京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甲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红色OPPO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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