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单位山东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经济开发区**村水库管理所北园内,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诉讼代表人韩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工作单位山东**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联系方式1805313****。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某县,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路**号**座**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7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23日,山东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宁阳县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徐某、江某为股东。2015年7月,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由徐某变更为潘某甲;监事由江某变更为池某;股东由江某、徐某变更为福建某文化传播公司。2017年3月,该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由潘某变更为崔某;潘某甲任执行董事;股东由福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泰安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2018年6月,某公司监事由池某变更为王某;(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由崔某变更为韩某某;董事由潘某甲变更为韩某某;股东由福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泰安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韩某某、福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泰安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自成立以来,该公司由被告人潘某某实际经营。
2015年11月,该公司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股权报价系统(2018年6月28日更名为“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展示系统”)挂牌(现已更名为“上线展示”)。经该公司董事会决定,自2015年12月以来,该公司通过聘用业务人员,印发宣传资料,录制宣传资料等方式,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不具有发行股票、债权的真实内容情况下,以该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通过收取现金和物权置换等方式,以1-12元每股价格虚假转让股权。自2015年至2017年,该公司共向626人出售股权1193.3499万股,吸收资金377.15万元,置换物、权价值1174.3万元。截止2020年10月12日,共接到166名集资参与人报案,涉及资金260.65万元,股权247.95万股。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潘某某被抓获归案。至案发,全部资金均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山东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证书等;2.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集资参与人王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宁阳县公安局对山东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搜查笔录;6.电子数据:会计电子记账凭证、公司账户交易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山东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不具有发行股票、债权的真实内容情况下,以该公司名义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以虚假转让股权方式非法吸收资金,情节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系该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庆
刘庆新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宁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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