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潘某某长年非法持有一支枪支,2019年5月20日9时50分许,富宁县公安局民警到其位于富宁县**乡**村民委**小组的家中开展缉枪治爆宣传时,潘某某从自家的宿舍内拿出该支枪支上交。经鉴定,被告人潘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实潘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系潘某某在民警于2019年5月20日到其家开展扫黑除恶和缉枪治爆宣传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富宁县公安局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侦查。被告人潘某某案发时年满73周岁,无违法犯罪记录,非网上在逃人员。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潘某某自述其非法持有的枪支系30年前在富宁县城向他人购买,用于防盗和打猎,2019年5月20日经宣传主动将该枪支上交公安机关事实。3.辨认、扣押笔录等:被告人潘某某辨认出其非法持有的一支火药枪和放置枪支地点。公安机关于2019年5月22日依法对潘某某上交的一支火药枪予以扣押。4.鉴定意见:证实潘某某主动上交的枪支,经鉴定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经公安机关缉枪治爆宣传工作后主动上交其持有的火药枪,并如实供述,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案发时系年满73周岁的老年人,有悔罪表现,本案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梁秋梅
(院印)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8760****,保证人黄某某,联系电话1357762****。
2.案卷卷宗2册61页。
3.涉案枪支扣押于富宁县公安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