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潘某甲,曾用名:潘某乙,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291963********,苗族,小学文化,粮农,广西融水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融水县**镇**村**屯**号,现住址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融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甲,男性,1979年4月3日,出生地广西融水县,身份证号码4522291979********,苗族,初中毕业,粮农,广西融水县人,家住广西融水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融水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何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被告人潘某甲、何某甲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工砍伐了其位于融水县**镇**村*林班**小班(地名:**)的自家种植的杉木。经广西南宁立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测算,被滥伐林木森林蓄积量19立方米,出材量13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证明、林权证复印、扶贫手册复印件、到案经过;2.证人何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潘某甲、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伐区调查报告及通知书;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何某甲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甲、何某甲在尚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潘某甲、何某甲单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门青玲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3728****;何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78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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