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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熊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路“****”**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镇**村*****村**号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熊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晚,在南昌市**路“***酒吧”附近,被告人熊某某在其赣******奔驰小车中容留万某某、杨某某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

2019年11月20日左右,在南昌市**路“***酒吧”附近,被告人熊某某在其赣******奔驰小车中容留万某某、杨某某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

2019年11月中旬,在南昌市**路“***酒吧”附近,被告人熊某某在其借来的赣******宝马小车中容留万某某、杨某某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

2019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在对赣******小车车内人员盘查时,被告人熊某某主动交待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峰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熊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10区9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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