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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牛某某贩卖毒品罪)_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泽检二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牛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69********,汉族,初中文化,住山西省泽州县**镇**街**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泽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泽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牛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泽州县**镇**村自己家中欲贩卖毒品“白面面”(咖啡因)给张某某时,被泽州县公安局巴公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在牛某某家中查获两包疑似毒品共276.11克、杆称一台。经鉴定:在本案送检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

2、201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牛某某在泽州县**镇**村自己家中,卖给张某某40克咖啡因,获取毒资20元。

3、201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牛某某在泽州县**镇**村自己家中,卖给王某某40克咖啡因,获取毒资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

3.证人证言;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泽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愈峰

检察官助理:刘欢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牛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现住地。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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