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牧某某危险驾驶案)_苏尼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苏尼特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左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牧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31976********,蒙古族,大学本科,苏尼特左旗蒙古族小学教师,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左旗**镇**小区**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苏尼特左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苏尼特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苏尼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苏尼特左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尼特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16时37分许,牧某某驾驶蒙H*****号灰色别克牌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尼特左旗境内X921公路6公里+500米处时,与祁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蒙J*****号红色解放牌重型仓栅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导论交通事故。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显示,牧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民警随即将其带至苏尼特左旗医院提取了血样,经委托锡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牧某某血样内血液乙醇含量为101.9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方面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及现场视频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被告人基本情况、证人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被告人血样内血液乙醇含量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证实。

量刑方面的证据有:被告人牧某某的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犯罪记录查询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牧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牧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但是被告人牧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事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故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和被告人认罪态度及其相关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牧某某拘役1—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及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适用缓刑不致再次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尼特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宝力达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苏尼特左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其处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