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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三旺、姚莒等4人聚众斗殴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王三旺,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14日被逮捕

被告人姚莒,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6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易政委,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3198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随州市**里**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董永飞,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5021986********,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同年9月1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三旺、姚莒、易政委、董永飞涉嫌聚众斗殴罪,于 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1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3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5日2时许,被害人何某甲和陆某某、甘某某(后二人已判决)等人在本市东坑镇丁某某村东珠酒店海阔天空酒吧喝酒期间,甘某某被张某甲(已起诉)推搡下靠背扶手栏,两人发生口角。甘某某随即纠集陆某某、何某甲等人回到东坑镇丁某某村新浪公寓308房内拿作案工具(菜刀两把、砍刀一把、钢管一条),2时25分许,甘某某、陆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已判刑)、“阿勇”、姓何男子、黄某某、“炮哥”(后四人在逃)到海阔天空酒吧对面马路骂街挑衅,张某甲见状拿棍过去用左手掐甘某某脖子并用棍子殴打甘某某,甘某某拿一把菜刀砍张某甲两刀,将张某甲左肩、后背砍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甘某某等人后离开现场,被告人王三旺、姚莒、易政委、董永飞和郝某某、温某某、杜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后六人已起诉)等人随后持砍刀、铁棍等工具追赶甘某某等人,期间一名东珠酒店保安误以为李某丙为对方人员,用脚将李某丙踢倒在地,造成李某丙两颗门牙崩坏(经法医鉴定,李某丙外伤致右侧上中切牙冠折暴露牙髓腔,左侧中切牙冠折后因治疗需要开放牙髓腔,损伤为轻伤二级)。何某甲被王三旺、姚莒、易政委、董永飞、张某乙、郝某某、温某某、杜某某、刘某某、李某甲等人截堵某某丁某某村沙县小吃店旁巷道内,何某甲用玻璃啤酒瓶砸向张某乙等人,致张某乙手掌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王三旺、姚莒、易政委、董永飞、张某乙、郝某某、温某某、杜某某、刘某某、李某甲等人随后用砍刀、铁棍等工具对何某甲进行殴打,造成何某甲胸部、背部、手部、脚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何某甲外伤致左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损伤为轻伤一级)。2019年8月9日,公安机关将董永飞抓获归案;2019年8月16日,易政委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9月12日,公安机关将姚莒抓获归案;2019年9月21日,公安机关将王三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张某丙等证人的证言, 被害人何某甲、李某丙的陈述,王三旺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三旺、姚莒、易政委、董永飞无视国法,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广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三旺、姚莒、易政委现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被告人董永飞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十卷、检察卷宗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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