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检三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王威亮,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68*********,汉族,硕士研究生学历,呼和浩特市**原**、**和林格尔**原**,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路**小区**号楼**号。因涉嫌职务违法犯罪,于2019年8月2日由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1日经我院决定,同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威亮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4日将本案交办我院审查起诉,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补充移送起诉被告人王威亮涉嫌玩忽职守罪。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0日两次退回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7日、2020年3月11日补充调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
(一)被告人王威亮于2003年12月18日至2009年4月16日任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兼金山开发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7名行贿人共计人民币90.7673万元(以下未标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
1. 2002年7月10日,被告人王威亮认购了内蒙古**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所属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小区**栋**单元**楼**户房屋,合同总价款为29.7673万元,预付订金20万元。2006年11月16日,**公司所属的自来水厂入驻金山开发区。后**公司为感谢被告人王威亮为该公司水厂入驻金山开发区提供的帮助,将剩余9.7673万元购房款予以免除。
2010年,被告人王威亮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合同总价款为121.3263万元。2011年1月,**公司为感谢被告人王威亮在协调支付金山开发区管委会欠该公司水费方面给予的帮助,将30万元以退车位款的名义退还给被告人王威亮。
2.2004年7、8月份,内蒙古**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感谢被告人王威亮在该公司入驻金山开发区的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在被告人王威亮办公室送给其现金4万元。
3.2002年3月,内蒙古**公司承揽了金山开发区道路工程。该公司员工**为尽快获得工程款,于2004年至2007年春节前,分四次在被告人王威亮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万元、5万元、3万元、2万元。共计现金15万元。
4.2002年6月,**集团**公司承揽了金山开发区道路工程。该公司原**经理**为尽快获得工程款,于2004年春节前、2005年7月、2005年春节前,在被告人王威亮的办公室及家中,分三次送给其现金2万元、1万元、3万元。共计现金6万元。
5.2003年,**以土默特左旗**队的名义承揽了金山开发区的绿化工程。**为尽快获得工程款,于2005年至2007年春节前,分三次在被告人王威亮办公室送给其现金各5万元。共计现金15万元。
6.2002年3月,**以呼和浩特市**公司的名义承揽了金山开发区道路工程。*8为尽快获得工程款,于2005年、2006年及2007年至2009年春节前,在被告人王威亮办公室及家中,分五次送给其现金1万元、2万元、1万元、1万元、1万元。共计现金6万元。
7.2007年春节,呼和浩特*8公司的**为感谢被告人王威亮在该公司入驻金山开发区的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在被告人王威亮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万元。
(二)被告人王威亮于2009年4月至2017年9月27日任呼和浩特市**副局长、局长、局党组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5名行贿人共计人民币102.492万元(以下未标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
8.2009年12月,**以北京**公司名义承揽了国道**线和林格尔至清水河段一级公路施工监理项目。**为感谢被告人王威亮在其中标该项目的过程中提供的帮助,于2010年4月在被告人王威亮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万元。2014年,被告人王威亮在**小区家中将现金20万元退还给**。2015年春节前,**为日后能继续得到被告人王威亮的帮助,在被告人王威亮**小区家中送给其现金1万元。共计现金21万元。
9.2010年8月,**以内蒙古**公司名义承揽了省道**线*8一级公路房建工程第**标段项目。后**为感谢被告人王威亮在其中标该项目的过程中提供的帮助,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人王威亮的**小区**号楼**单元**楼**户房屋。经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套房屋价格总额为89.7406万元。被告人王威亮收受**10.2594万元。
10.2006年,呼和浩特市**公司董事长**修建了**至**村公路。2011年,在被告人王威亮的帮助下,**违规获得该工程的政府补助。同年,**为感谢被告人王威亮,为其装修了**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被告人王威亮未支付装修款。经呼和浩特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套房屋室内装修价格为31.2326万元。
11.2010年10月,**以内蒙古**公司的名义,中标**高速公路第**驻地办的公路工程监理项目。2011年春节前,**为感谢被告人王威亮在其投标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在被告人王威亮**小区家中送给其现金30万元。2014年,被告人王威亮将现金30万元退还**。
12.2011年、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王威亮以疏通业务关系为由,要求时任呼和浩特市公路**局局长的**向其提供购物卡。后**在被告人王威亮办公室分两次交给其维多利购物卡若干张,共计1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威亮的家属已将受贿款退缴调查机关。
二、玩忽职守罪
2018年,被告人王威亮任和林格尔**期间,在呼和浩特新机场建设征地补偿工作中,未认真履行职责,错误地对**基地的1390亩土地按照苗圃地附着物进行了3倍补偿,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27866.268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威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威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93.2593万元,数额巨大;工作中不负责任,盲目决策给国家造成27866.2684万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因被告人王威亮主动交待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忠明
张 飞
全立丹
云 敏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王威亮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拾陆册,光盘三张 。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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