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公诉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王敏,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03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资阳区**花园。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199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被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5年6月23日减刑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1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5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9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敏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13时左右,被告人王敏在益阳市资阳区一桥大堤上,将约0.06克的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欧某某;2020年6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敏在益阳市资阳区和顺家园大门口,将0.05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欧某某。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王敏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欧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敏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提取笔录、称重取样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敏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实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敏曾经因贩卖、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敏有多次刑事处罚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敏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敏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胜赢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敏现羁押在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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