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618号
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41970********,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江阴市**中心工作,住江阴市**街道**村**幢**室。被告人王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4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至2019年6月期间,长期频繁出入歌厅、KTV等娱乐场所消费,并多次向银行贷款、小贷公司、亲属朋友等人借款维持其高消费生活以及偿还个人欠款。其中,被告人王某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在南京购买房产”、“需资金周转”等事实向被害人吴某某、马某某、徐某甲等人借款,合计骗得上述三名被害人人民币90万元;虚构“帮助学生家长办理子女在江阴城区入学”、“转学需要请托费用”等事实,骗得被害人丁某某、刘某甲等7名学生家长人民币合计270800元。被告人王某将上述骗得款项共计117万余元均用于个人还贷及歌厅消费等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某于2018年12月25日,隐瞒无还款能力的真相,虚构“在南京贷款买房”的事实,采用明借实骗的手段骗得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300000元。
2.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1月17日、18日,隐瞒无还款能力的真相,虚构“在南京贷款买房”的事实,采用明借实骗的手段骗得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400000元。
3.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4月24日,隐瞒无还款能力的真相,虚构“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采用明借实骗的手段骗得被害人徐某甲人民币200000元。
4.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3月5日,虚构帮助被害人王某甲子女办理就学的事实,骗得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52800元。
5.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5月19日,虚构帮助被害人刘某甲办理子女转学的事实,骗得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30000元。
6.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5月19日、20日,虚构帮助被害人丁某某办理子女就学的事实,骗得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40000元。
7.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5月27日、6月17日,虚构帮助被害人徐某乙办理子女就学的事实,骗得被害人徐某乙人民币15000元。
8.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6月4日,虚构帮助被害人黎某某办理子女转学的事实,骗得被害人黎某某人民币25000元。
9.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6月10日、11日,虚构帮助被害人陈某某办理子女转学的事实,骗得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70000元。
10.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6月14日,虚构帮助被害人杨某某办理子女就学的事实,骗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38000元。
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旅客详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王某乙、孙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马某某、徐某甲、王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吉静静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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