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公诉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捕前住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200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街道**路**号,捕前住贵州省黔南州**院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从李立(在逃)处获得被害人蔡某某的微信账****,后被告人王某某于同年9月21日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登录被害人蔡某某的微信****,将被害人蔡某某微信钱包内的3786****。被告人刘某某分得1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2000元,所获赃款已被二人花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侦查实验及辨认等笔录:辨认、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微信现金3****,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周
2020年1月21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修文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两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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