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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何某甲等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280号

被告单位苏州**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现单位名称变更为江苏**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6********,住所江苏省昆山市**镇**路**号**号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诉讼代表人牟某某,女,身份证号码4307021996********,江苏**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联系电话1381293****。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27271964********,汉族,中专文化,苏州**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江苏省昆山市**镇**花园**幢**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诸暨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现单位名称变更为浙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MA********,住所地原为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街道**路**号**号楼,现变更为浙江省诸暨市**街道**路**号**号楼**层。原法定代表人何某甲现变更为何某乙。

诉讼代表人何某丙,男,身份证号码3306811988********,浙江**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联系电话1367577****。

被告人何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3********,汉族,高中肄业,诸暨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住浙江省诸暨市**镇**村。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何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罪,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单位苏州**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诸暨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及其诉讼代表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扬州)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扬州**)与被告单位苏州**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苏州**公司)签订采购耗材合同,其中包含24台**牌**型纯水模块,每台价值34650元,共计831600元。因扬州**现场条件无法安装合同中约定的**牌纯水模块,被告人王某某代表苏州**公司与扬州**协商后将**牌纯水模块更换为“**”牌纯水模块,原合同价格不变。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单位诸暨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何某甲联系约定要求其生产假冒的“**”牌纯水模块向扬州**供货。

2018年9月苏州**公司以每台18000元的价格向被告单位诸暨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4台纯水模块货款共计432000元。被告人何某甲组织生产了24台自有品牌“**”纯水模块后,将私自制作的假冒“**”牌纯水模块的序列号贴纸和商标标牌全部更换为假冒的“**”牌商标标牌和序列号并发往扬州。扬州**现场验收、交接人员并未发现该批纯水模块系假冒“**”牌的纯水模块,与苏州**公司完成验收交接。

2018年11月,扬州**获知苏州**公司交付的24台纯水模块可能系假冒商品,随即联系“**”牌纯水模块国内销售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派员到现场查看。该公司技术人员现场查看确认该批纯水模块并非原厂生产。2019年7月经 “**”品牌持有人技术服务商抽样鉴定,该模块并非原厂生产。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甲接电话通知后回到单位,并跟随公安机关到扬州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诸暨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甲向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43.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何某甲的户籍资料、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采购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等书证;

2.证人牛某某、何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何某甲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诸暨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苏州**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诸暨市**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何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苏州**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各被告单位、被告人均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洪中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被告人何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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