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510号
被告单位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1157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张某甲。
诉讼代表人张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41990********,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小区**栋**室。
辩护人孙翔,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31971********,汉族,职高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出生地安徽省肥西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路**小区**栋**室,现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小区**栋**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熙伟,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马鞍山市**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出生地江苏省兴化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庄**巷**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室。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仁厅,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琳,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个体驾驶员,出生地安徽省霍邱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方昕,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5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马鞍山市**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乡**村**号,现住马鞍山市**小区**栋**室。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安徽**钢结构科技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村**栋**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路**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费介华,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静,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徐某某、谢某某、吴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5月9日向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11日,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6月12日至6月26日)。被告单位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徐某某、谢某某、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至2017年4月,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另案处理),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安排被告人王某某从其他单位向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王某某经被告人曹某某介绍,先后通过被告人徐某某、吴某某、谢某某等人从芜湖**钢铁有限公司等30家公司为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9份,价税合计6739643.76元,曹某某从中获利7万元。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其中10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了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损失920933.63元。
其中,被告人徐某某经曹某某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马鞍山市**钢材工贸有限公司等处向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5份,价税合计1896056.84元,税额275495.39元,并以约价税合计的1%获利18961元。
被告人谢某某经曹某某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其所在马鞍山**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价税合计633969.34元,税额92115.21元,并以约价税合计的8%获利50718元。
被告人吴某某经曹某某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马鞍山**仓储配送有限公司向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557103.45元,税额80946.64元,并以约价税合计的6%折抵吴某某所欠曹某某款项33427元。
2019年9月,被告单位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徐某某、谢某某、吴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曹某某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7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33427元;被告人徐某某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18961元;被告人谢某某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507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徐某某、谢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曹某某、王某某、徐某某、谢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739643.76元,致使国家税款损失920933.63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739643.76元,致使国家税款损失920933.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介绍被告人徐某某、谢某某、吴某某等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曹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739643.76元,致使国家税款损失920933.63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896056.84元,税额275495.39元;被告人谢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33969.34元,税额92115.21元;被告人吴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57103.45元,税额80946.64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徐某某、谢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徐某某、谢某某、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单位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判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宣告缓刑;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宣告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宣告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谢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 艳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徐某某、谢某某、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7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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