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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李某某等盗窃案)_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四部刑诉〔2020〕73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1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工业园区**花苑**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工业园区**花苑**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镇**村**组**号)。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1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工业园区**花苑**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镇**村**组**室)。

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经事先预谋后至张家港市,采用扳手卸、剪刀剪等手段,窃得中国**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分公司架设在张家港**镇**村**组及**镇**村**组四脚通信铁塔上的价值共计人民币5000元的“亨鑫”7/8馈线526.3斤。

2020年4月2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经事先预谋后至张家港市,采用扳手卸、剪刀剪等手段,窃得中国**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分公司架设在张家港市**镇**村**组单管通信铁塔上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303元的“亨鑫”7/8馈线242.4斤。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毛某某盗窃作案2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303元,案发后被害单位损失已挽回。

被告人李某某、毛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毛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部分馈线(照片);

2.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郭某某、林某某、曹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侦查实验笔录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毛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毛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毛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扬琴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毛某某、李某某均在其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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