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28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82********,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市场部副经理,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长宁区**村**号**室。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86********,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合规部负责人,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村**号**室,现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潘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82********,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客服经理,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号,现住**路**弄**号**室。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1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3月1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0月至2019年8月,戴某甲(另案处理)以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发展有限公司为总部,先后注册成立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甲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乙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技术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组建、经营“**系”企业金融业务板块,由**大负责线下理财和线上客户导流业务,由**爱*负责线上“**”平台理财业务,由**投资咨询负责对外放贷业务,由**金*通过控股或其他方式对**大*、**爱*、**投资咨询等三家公司实行统一管理,由统辰网络负责为金融业务开展提供技术支持,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进行非法集资活动。
2011年10月起,戴某甲等人通过**大拇指在全国范围内开设门店,采用线下招揽客户、推广介绍等公开宣传手段,与集资参与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协议》等合同,承诺5%至11.5%的年化收益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月*”“**季*”“**年*”等债权转让类理财产品。2015年5月后,戴某甲等人通过**爱*运营“捞**”平台,采用网络、电话推销及**大*线下推广等公开宣传手段,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借款协议》《智投宝服务协议》等合同,承诺5%至15%的年化收益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月**”“智**”“鸿**”等债权转让类理财产品。线下、线上业务募集所得资金分别主要归集至戴某乙(另案处理)个人银行账户和**爱*企业账户,用于对外放贷、投资、支付办公费用、通道手续费、服务费、员工工资补贴、税款等。经审计,2011年11月至2019年8月,**大*、**爱*累计向35万余人销售线上、线下理财产品,销售订单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9,666,922,427.02元,已兑付订单对应的本金及利息金额53,944,834,026.98元,未兑付金额共计7,521,713,795.72元,未兑付2万余人;涉案账户共计收到已查证的投资人流入资金47,971,824,125.79元,已查证确认的投资人兑付资金共计42,303,519,789.04元。
2013年8月至2016年5月、2018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先后担任**大*综合管理中心市场支持部部门主管、副经理、**大*市场部副经理,负责理财产品营销推广活动及所需物料礼品的设计、制作、统计营销市场费用等市场营销支持工作。经审计,被告人王某某涉及金额30,438,282,796.30元。
2011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李某某先后担任**大*运营主管、**投资咨询运营部主管、**大*营销总监助理、合规部负责人等职务,负责公司业绩统计、合同管理、后台系统对接等运营管理工作,对公司销售理财产品开展合规检查、路演点巡查、投诉与专项事件处理等合规管理工作。经审计,被告人李某某涉及金额51,000,269,828.47元。
2015年8月至2018年3月、2018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潘某某担任**大*客服经理,负责客服电话接听、受理投诉、客户维护及推荐理财产品等客服、电销管理工作。经审计,被告人潘某某涉及金额38,035,509,778.29元。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潘某某接电话通知后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文*、**金*、**大*、**爱*等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人戴某甲、戴某乙、侯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涉案公司的基本情况和“**系”企业金融业务板块的组织架构。
2.集资参与人杭某某、裴某某等人的报案笔录,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协议等书证,证人顾某某、徐某某、陈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涉案公司采用公开宣传手段向社会公众销售债权转让类理财产品,非法吸收资金的事实。
3.证人顾某某、窦某某、徐某某、严某某、陈某某、许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潘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4.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潘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金额。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潘某某对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潘某某作为上海**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潘某某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宏
检察官助理石玮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为:**、**、**)。
2.案卷材料一册,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合议制)》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卷宗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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