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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66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9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重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河南省伊川县,住河南省伊川县********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12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9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重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出生地河南省伊川县,住河南省伊川县**镇**区**街**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4月10日被羁押于河南省伊川县看守所,2019年4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被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为吸收资金,经协商在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路**号附**号注册成立重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王某某持股55%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持股45%。公司成立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明知**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招募、组织周某某、游某某等人,以洛阳市**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需要资金的名义,通过发放宣传单、业务员口头介绍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按月支付1.3%至1.6%不等的利息并按约归还本金,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二人将吸收资金用于公司运营、归还投资人利息、投资其他项目及日常消费等。经审计,2014年4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通过**公司向28名投资人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47.6万元。

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11日,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分别向公安机关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保证借款合同书、转款凭证、银行流水明细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如全额退赔,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如全额退赔,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超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河南省伊川县**镇**区**街**号,联系电话132136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河南省伊川县**镇**区**街**号,联系电话1803796****;

2.案卷十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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