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黄检第一刑诉〔2020〕38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1041988********,汉族,大学本科,上海***,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811986********,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住浙江省温岭市**街道**路**号**室,2019年9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2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1021978********,汉族,大学本科,上海***,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赖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8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住浙江省临海市**街道**村**号,2019年9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陈某甲涉嫌诈骗罪,被告人赖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至1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段某某(另案处理)收集收款二维码用于网络诈骗的情况下,仍联系被告人李某甲寻找收款二维码用于接收诈骗资金,被告人李某甲为获取非法提成,提供了冯某某(已判决)、金某某(已判决)寻找的陈某乙、蔡某某、李某乙、朱某甲、吴某甲五人的收款二维码。期间,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丁、程某某、任某某、仲某某、魏某甲、周某甲、徐某某、周某乙、陈某戊等多人在网上以购物抽奖、充值返现、扫码返利等方式被骗,诈骗资金通过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收集的五个二维码,经过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陈某甲、赖某甲等人账户流向段某某指定的账户。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参与诈骗数额13.9万余元(人民币,下同),王某某个人获利1700余元,李某甲个人获利2000余元。被告人陈某甲明知王某某参与网络诈骗,在王某某的要求下通过自己的微信、银行账户接收、转移诈骗资金7万余元,个人获利500余元。被告人赖某甲在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在李某甲的要求下通过自己的微信、支付宝帮助李某甲转移赃款3.1万余元,个人获利400余元。
2020年8月21日、9月1日、9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陈某甲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赖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记录、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聊天记录、手机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郑某某、李某丙、朱某甲、阎某某、朱某乙、张某甲的证言,已判同案犯冯某某、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谢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程某某、仲某某、魏某乙、赖某乙、李某丁、黄某某、周某甲、任某某、何某某、童某某、侯某某、徐某某、周某乙、吴某乙、陈某戊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陈某甲、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及内容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陈某甲、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陈某甲明知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仍提供收款二维码及账户用于网络诈骗,直接参与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提供自己的支付宝账户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陈某甲、赖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方
检察官助理:池金茜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陈某甲现羁押于黄岩区看守所,被告人赖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
2.全案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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