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洪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证号码4408231996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县**镇**村***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21984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镇**村**号**房。
以上两名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2时许,因被告人洪某甲在微信辱骂被害人陈某某朋友吴某某,被害人陈某某约被告人洪某甲至宝安区***街道***电器厂门口,并发信息纠集被害人龙某某(另案处理),被害人龙某某又发信息纠集被害人曾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共同至***电器厂门口欲教训被告人洪某甲。被告人洪某甲亦随身携带水果刀一把,并叫上被告人王某某一同前往***电器厂门口。
2019年9月11日2时30分许,双方在***电器厂门口见面,洪某甲与陈某某随即发生争吵,因证人洪某乙从旁劝解未打起来,随后两伙人离开。被告人洪某甲与被害人一方在离开的路上发生争执,被害人陈某某、龙某某、曾某某上前推搡殴打被告人洪某甲,双方随即发生打斗。被告人王某某也上前对被害人曾某某实施殴打。最后被告人洪某甲用水果刀将被害人陈某某、龙某某、曾某某划伤,被害人受伤后双方停止打斗,共同前往福永人民医院就医,被告人洪某甲、王某某在福永人民医院等待民警过来处理此事。公安机关接警后,于当天前往福永人民医院将被告人洪某甲、王某某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为重伤二级、伤残十级,被害人龙某某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曾某某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三面照,人口信息全项、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及执行回执,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页、CT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龙某某、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洪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损伤程度、伤残等级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示意图、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洪某甲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洪某甲判处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许竞然
附:
1.被告人洪某甲、王某某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散页共计十一页;
3.检察院讯问笔录复印件、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量刑建议书、证人名单各一份;
4.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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