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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胡某某等四人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秀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4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全州县**乡**村**号。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秀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42001********,汉族,中等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全州县**乡**村**号。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秀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4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全州县**乡**村**号。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秀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4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全州县**镇**村**号。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秀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蒋某甲、蒋某乙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蒋某甲、蒋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蒋某甲、蒋某乙、李某某(另案处理)、石某甲(另案处理)、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桂林市秀峰区**路门口,因误以为驾驶电动车路过的被害人吴某甲、姚某某醉酒后高声说话是在辱骂他们,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蒋某乙、蒋某甲、李某某、石某甲、黄某某等人遂一路追逐被害人吴某甲、姚某某至桂林市秀峰区文化宫门口。蒋某甲将坐在电动车最后的吴某甲拉倒在地上,并朝吴的背部踢了两脚。王某某上前朝吴的背部和大腿踢了三、四脚。胡某某用拳头朝吴的脖子上打了三四拳,并用脚朝他的脖子上踢了三四脚。蒋某乙朝吴的背部踢了两脚、李某某朝吴的腿部踢了一脚。石某甲、黄某某各自掏出杀猪刀向吴的大腿、背部砍了七八刀。之后胡某某推了在现场的姚某某,二人同时摔倒后,王某某等数人一起用脚踹姚某某。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吴某甲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同案人李某某在桂林市全州县**站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2019年12月1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在桂林市七星区**洗浴中心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吴某乙、石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乙、蒋某甲、王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蒋某甲、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蒋某甲、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薛宇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蒋某乙、蒋某甲、王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叁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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