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1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7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商城县**乡**村**组。2004年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20年4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份左右至2019年6月底期间,何某某、熊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崇贤街道、拱墅区半山街道等地组织他人以“猜硬币”的方式聚众赌博100场左右,平均每场抽头获利人民币4万元左右,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400万元左右。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望风,参与50场左右,涉及抽头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左右。被告人胡某某负责保管抽头款,参与15场左右,涉及抽头金额人民币60万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胡某某自审查起诉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 察 员:孔 凡 宇
薛 涛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本案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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