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4196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坊**街道**村**号,现住址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陈某某,女性,1965年04月0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41965********,汉族,初中肆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坊**街道**村**号,现住址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至9月21日,被告人王某甲单独或者伙同陈某某,先后四次到坊子区坊**街道**村,盗窃被害人王某丁存放的80厘米X17.5厘米水泥预制板487件,100厘米X17厘米水泥预制板62件。2019年10月10日,经潍坊市坊子区价格信息中心认定,被盗预制板的市场批发价格合计为人民币89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办案说明;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元梅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随案移送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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