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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3199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镇**村**组,现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警察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7月22日,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交我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贵A6****号小型轿车沿兰海高速公路遵义往贵阳方向行驶,17时19分许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322公里+100米处时,撞上前方道路右侧刘某乙驾驶的渝C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刘某乙当场死亡,乘客杜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5月18日,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出具的第5201231202000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某某驾驶贵A6****号小型轿车在高速公路上超过规定时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当事人王某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某乙、杜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让朋友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出警。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4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死者家属2.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贵阳市火化证明、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死者刘某乙的人口信息及户籍簿、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向某某、杜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书、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金钟

                                               检察官助理 晏正文

                                               

2020年7月31日 

                                                     (院印)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修文县*****组,联系电话1555515****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视频光盘6张;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四份(含赔偿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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