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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0〕706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41988********,苗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建水县**镇**村委会**村**号。

本案由弥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26线由石林县方驶往开远市方向,当日22时58分许,车辆行至国道326线K1169+900米路段时,该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云******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云*****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云******号车乘车人万某某当场死亡,驾驶人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万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段某某、李某某、任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4、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海丽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居住于家中,联系电话:1878828****;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散卷材料;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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