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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法书,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4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通海县**街道**街**号**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01349****。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一般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通海县文华路由南向北行驶,20时08分,车辆行至文华路时代花园路段时,云******号小型客车车头左侧与行人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现场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于当日20时55分自行到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1时30分在执法办案区内由民警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提取血液后送检,2020年01月23日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对血样进行检验鉴定: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30.90mg/100mL,故被告人王某某驾车时为饮酒后驾驶状态。经过调查,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03月05日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车辆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甲证言、证人高某某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人吴某某证言、证人赵某某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4、道路事故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5.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分析、法医病理鉴定意见、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视听资料:王某某与胡某某交通事故车辆轨迹相关视频、王某某及妻子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后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文

检察官助理:祁溪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随案移送本案证据开示清单、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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