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勉检二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码612325199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勉县,住勉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10时54分许,王某某驾驶F*****号朗逸牌小型轿车,沿勉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交叉路口处,与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汤某某驾驶的黑豹牌电动三轮车碰撞,致汤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汤某某经勉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事故发生时,陕F*****朗逸牌小型轿车前部与黑豹牌电动三轮车左侧接触。2、陕F*****朗逸牌小型轿车行车制动系统齐全,其技术状况正常。3、黑豹牌电动三轮车车辆类型为电动代步车。4、陕F*****朗逸牌小型轿车道路交通事故瞬间车辆速度约为54km/h;根据现有证据,黑豹牌电动三轮车道路交通事故瞬间车辆速度无法计算。
经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汤某某符合钝性外力致骨盆粉碎性骨折发生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经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王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汤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有书证、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王某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王某某一年零五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自胆
2020年9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32963****。
2.案卷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举证质证提纲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