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利检一部刑诉〔2019〕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利津县,住山东省利津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利津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利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利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证被注销期间驾驶牌号为鲁******小型汽车(事故时悬挂临时号牌鲁******)在利津县境内沿大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33km+500m处时,与沿大坝路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相撞,致使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刘某某于2019年10月30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分析认定,认定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人员档案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立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利津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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