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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寒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街道**村**号,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受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1时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持“B2”证驾驶鲁******重型自卸货车,沿寒亭区海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家沿村路口右转弯时,与行驶至此的牟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牟某某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确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王某某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丰丽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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