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州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4*******103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人,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办事处*庄4号3户,现住阜阳市颍泉区*苑*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30日被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2时5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证酒后在清河东路红点KTV因消费未付款与红点员工发生争执,后驾驶皖KV8882号小型汽车从红点KTV门口沿清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后被红点KTV员工拦下并报警,民警接报警后到现场发现王某某有饮酒驾车嫌疑,将其带至阜阳市创伤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抽血记录表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智勇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苑*栋*。
2.卷宗二册,光盘二张,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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