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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住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20时26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皖P*****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开发区出发,当车沿宣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狸桥镇宣狸路41公里30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08.7mg/100ml。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高红

       检察官助理:董萍

2020年5月25日

附: 

1. 被告人现在住所: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狸桥镇金山村和平组7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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