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牌照为新******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达坂城区G314线73公里达坂城街北五巷路段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凯程
罗雅兮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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