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诺敏河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诺检刑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2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棱县**乡**村**组,住绥棱林业局****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20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绥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绥棱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绥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朋友刘某某家饮酒后驾驶黑MU****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去绥棱县时,在绥棱林业局东北湖路上与张某某驾驶的黑AB****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绥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事故时发现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法对其抽取血液样本并送检。经海伦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液乙醇定量分析结果为110.76mg/100ml。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MU****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照片);
2.书证:侦破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等;
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海伦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8.视听资料,抽取血样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诺敏河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祝永娟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绥棱林业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抽取血样视频光盘一张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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