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752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费县**镇**村,务工,住临沂市兰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5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路交汇北路段时,与道路中间护栏碰撞,并追尾前方停车等待信号灯的王某丙驾驶的鲁******号小型汽车,鲁******号小型汽车又追尾前方黄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汽车,造成三车以及护栏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时其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5.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与对方当事人和解,并赔偿护栏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彦玲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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