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弥检一部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325261968********,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弥勒市**镇**村**组**号。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云******长安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市**大道与**水乡后门路口时,与尹某某驾驶的云******-桂*****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擦,造成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云******长安面包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某血样定性检验检出乙醇,含量为167.72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兴荣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居家中,联系电话:1588774****;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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