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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86********,汉族,高中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乡**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3日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68773****。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华线由通海向玉溪方向行驶,23时30分行至玉华线K24+7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杨某某(另案处理,已提起公诉)驾驶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王某某受轻微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理现场时发现王某某、杨某某身上有疑似酒精气味,随即分别依法提取了王某某、杨某某的血样。2020年10月13日将二人血样送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出乙醇成分,王某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203.61mg/100mL血,杨某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34.13mg/100mL血,故被告人王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醉酒状态。

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文

检察官助理:祁溪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随案移送本案证据目录、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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