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路**号**幢**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镇雄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从镇雄县**镇往**乡方向行驶,途经**乡**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92mg/100ml。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3.鉴定报告;4.查获经过等其他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昌洋
检察员: 罗 倩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