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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山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02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农民,住泰安市泰山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鲁******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泰安市迎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岳大街路口时,与沿路由北向东行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电动车驾驶人汪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1.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证明等;2.证人证言:汪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视音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司珊

检察官助理赵晓天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_《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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