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1〕6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28261966********,汉族,小学肄业,农民,现住山东省莒县**镇**村**号。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9月21日被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12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16时12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号牌为鲁LE****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莒县**路与**路路口时,因酒后驾车,被莒县交警大队执勤交警查获,并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王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1.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现场勘查拍摄的车辆物证(照片);2.身份信息等书证;3.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执法记录仪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 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顾红霞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莒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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